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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2-02-16

《江苏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12月1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许昆林

2021年12月20日


江苏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建设、保护、管理和运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了褒扬英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

第三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保护、管理和运用等工作(以下简称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合理运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以下简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缅怀、悼念英雄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告慰先烈英灵。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广泛开展英烈缅怀和祭扫纪念活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崇尚英烈、缅怀英烈、学习英烈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资金、物品、史料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鼓励退役军人、烈士家属、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担任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义务讲解员、红色宣传员、文明引导员。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建  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以下简称建设)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用地,并依据详细规划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依法办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权证。

第九条 建设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第十条 新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坚持科学合理的原则,选择交通便利、环境优美、便于瞻仰的区域,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水平,在满足当前需要的同时,预留发展空间。要加强与其他红色资源的衔接运用,与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等需求相协调。

新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同步建设功能齐全的配套设施,满足道路通行、绿化景观、纪念祭扫、日常管理等需求。

第十一条 改建、扩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保持原有风貌风格或者与其相协调,具有历史价值的已建部分一般只做修缮维护。

改建、扩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根据需要,完善配套设施建设,提升运用能力和水平。改建、扩建期间,应当加强对碑、亭、塔、祠、陵、墓和塑像等已建主体设施的保护。

第十二条 除零散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外,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一般不得迁建。确需迁建的,对可以迁移的有历史价值的纪念设施,应当同步予以保护性迁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零散烈士墓按照应迁尽迁、集中管护的原则,在征询烈士遗属同意后,就近迁移至烈士陵园或者集中安葬地。无法迁移的,应当建立管理台账,明确保护责任,定期巡查巡检。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标准化建设,制定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规范,规范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行为。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行政区域内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资源,推进统一归口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实施保护,明确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具体履行保护职责。

第十五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依法实行分级保护。

国家级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由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建议并报省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向国家申报。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标准,结合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分别提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名录,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保护单位应当按照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对应的等级标准,履行保护职责,落实保护措施。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级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未列入等级或者不具备设立保护单位条件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保护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及其周边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不得邻近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垃圾填埋、污水处理、化工生产和储存、大型游乐和演出等影响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环境和氛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

第十九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为英雄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或者从事与纪念英雄烈士无关的活动;

(三)侵占、刻划、涂污、破坏、损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四)设置影响英雄烈士主体纪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设施设备;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六)进行销售、有偿服务、娱乐活动、商业表演、乞讨等;

(七)其他有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环境和氛围、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保护单位对前款规定的禁止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制止。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的,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保护单位应当确保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外观完整、题词碑文字迹清晰、整体环境清洁优美,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建立健全保护工作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设立保护标志;

(三)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进行保养、维护、修复和修缮;

(四)落实防火、防盗、防范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

(五)维护纪念、瞻仰、悼念英雄烈士等活动的安全和秩序;

(六)妥善保管、保护英雄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对于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以及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实施其他违法不当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开展公益诉讼的,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以及保护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保护单位在履行保护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公布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文物、历史建筑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与宣传、文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协同做好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章 运  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资源运用与乡村振兴、文化建设、红色教育相结合,打造红色文化品牌、红色教育路线和特色精品展陈,推动区域设施资源的交流合作、协同发展、共享共用,提升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资源整体运用水平。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运用的协调、指导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运用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纪念祭扫、陈列布展、史料研究、宣传教育,促进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运用与经济社会发展、精神文明建设需求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鼓励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资源进行合理运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资源的运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纪念功能、设施环境等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资源的安全。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低俗化等方式运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资源。

第二十五条 每年清明节、烈士纪念日等节日和重要纪念日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要充分运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组织开展祭奠烈士、缅怀英烈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瞻仰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献花植树等经常性纪念活动,将烈士纪念活动融入日常生活、学校教育和红色旅游。

第二十六条 保护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规范,推进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精细化管理,为各种纪念、祭扫和瞻仰活动提供便利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需要建设网络平台,实现英雄烈士网上祭扫、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网上展示、英烈精神网上宣传,生动传播红色文化。支持保护单位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行网上祭扫活动,方便瞻仰、悼念英雄烈士。

第二十八条 保护单位应当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开展英雄烈士遗物、史料以及相关档案的搜集整理、事迹编纂工作,深入挖掘研究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第二十九条 保护单位应当对征集和保存的英雄烈士文献和实物史料以及英雄烈士事迹进行陈列和布展。

陈列和布展应当布局合理、主题鲜明、史料翔实,形式和内容统一,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手段,提高陈列和布展水平。保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讲解员。

第三十条 保护单位应当及时更新、优化陈列和布展,在保持基本陈列布展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展示英雄烈士事迹与精神的最新研究成果。

陈列和布展需要经有关部门同意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媒体宣传、社会宣传、公益广告宣传等多种方式,展现英雄烈士纪念设施风貌,宣传英雄烈士事迹,弘扬英雄烈士精神,提高社会关注度,扩大教育覆盖面。

第三十二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指导保护单位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拓展宣传教育功能,提升红色教育的生动性、互动性、体验性。

学校应当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教育融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纪念教育活动。鼓励和支持学校到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开展社会实践活动、主题日活动以及入党、入团、入队仪式。

鼓励和支持单位组织新入职人员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举行宣誓仪式和纪念活动。

第三十三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完善全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数据库、保护名录和电子地图,依法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使用。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名称、级别、地理坐标、保护范围、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制度建设,指导保护单位健全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规范,完善祭扫纪念、岗位责任、安全管理、绩效评估等工作制度,并对保护单位履行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建立解说词审查制度。保护单位应当将解说词报所在地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面向社会公众进行解说。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就解说词内容的政治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将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考评内容。

第三十七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指导保护单位对捐赠的革命文物、烈士遗物、文献史料等物品进行妥善保管,建立健全捐赠档案。

第三十八条 保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不力、管理不善的或者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保护、管理和运用规范。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常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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